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
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
,情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
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
,情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有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
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應按情節
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臻明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查緝毒品人員之懲戒或懲處依據,例如查緝毒品人員有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記大過或記過、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
依情節輕重,應由各權責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
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倘有違反其他法律責任者,則依有關法律處
理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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