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以強暴、脅迫、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般獎金:
一、第一級毒品
(一)一公克以上未滿十公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三萬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六萬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每增加一百公克依前目規定加新臺
幣五千元。
(五)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
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十萬元。
(六)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三十萬元。
(八)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四十萬元。
(九)二百公斤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第二級毒品
(一)五公克以上未滿十公克,新臺幣五千元。
(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一萬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公克,新臺幣二萬元。
(五)五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新臺幣三萬元。
(六)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
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三萬元。
(七)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六萬元。
(八)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九萬元。
(九)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十)二百公斤以上未滿五百公斤,新臺幣五百萬元。
(十一)五百公斤以上,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第三級毒品
(一)五公克以上未滿二十公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五千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一萬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公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五)五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新臺幣二萬元。
(六)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
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二萬元。
(七)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四萬元。
(八)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六萬元。
(九)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八萬元。
(十)二百公斤以上未滿五百公斤,新臺幣三百萬元。
(十一)五百公斤以上,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第四級毒品
(一)五公克以上未滿二十公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五千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公克,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五)五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新臺幣一萬元。
(六)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
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一萬元。
(七)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二萬元。
(八)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三萬元。
(九)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四萬元。
(十)二百公斤以上未滿三百五十公斤,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一)三百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五百公斤,新臺幣二百萬元。
(十二)五百公斤以上,新臺幣四百萬元。
五、毒品混入或偽冒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而為成品者,得以包(瓶)數
計算。
(一)一百包(瓶)以上未滿五百包(瓶):新臺幣一萬元
(二)五百包(瓶)以上未滿一千包(瓶):新臺幣二萬元。
(三)一千包(瓶)以上未滿五千包(瓶):每增加一千包(瓶)依
前目規定加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五千包(瓶)以上未滿一萬包(瓶):新臺幣十元乘查獲毒品
包(瓶)數乘百分之十,再加新臺幣三萬元。
(五)一萬包(瓶)以上未滿五萬包(瓶):新臺幣十元乘查獲毒品
包(瓶)數乘百分之十,再加新臺幣四萬元。
(六)五萬包(瓶)以上未滿十萬包(瓶):新臺幣十元乘查獲毒品
包(瓶)數乘百分之十,再加新臺幣五萬元。
(七)十萬包(瓶)以上:新臺幣二十萬元。
檢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查獲未滿十株者,
每株發給新臺幣五百元;十株以上未滿一百株者,每株發給新臺幣六百元
;一百株以上未滿一千株者,每株發給新臺幣七百元;一千株以上者,每
株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因檢舉而緝獲之人數,每增加緝獲一名共同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
者,加發獎金新臺幣五萬元。
〔立法理由〕 一、鑒於近來混合式新興毒品多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在市場上流通,且混
合多種毒品導致致死率極高,此類毒品咖啡包內毒品含量甚低,然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動輒上千上萬包,雖有現行之採驗方式,但無統
一之採驗基準,倘每包均進行採驗,恐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費用,
以淨重方式計算,如須將內容物集中計算,仍耗時費力,且有風險。
故為鼓勵檢舉與查緝前開新興毒品,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改以
包(瓶)數為計算獎金基準並簡化計算方式,以期符合查緝實務運作
所需及便捷獎金核算之方式,俾利加速審核及核發獎金之速度,並避
免新興毒品在年輕族群之間擴散,其餘各款未修正。至若查獲毒品非
以包(瓶)為少量包裝者,例如以桶、袋包裝,應回歸本辦法以純質
淨重作為計算基準,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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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第六條所列之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特別獎金:
一、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如屬毒品混入或偽冒
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而為毒品者,以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為發
給獎金之基準;但僅查獲原料或器具者,發給二分之一:
(一)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第三級毒品: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第四級毒品: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查獲毒品製造場所,以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為準,依前款規定之
百分五十發給獎金。
三、查獲各級毒品上游集團或大盤商,並緝獲主要犯罪嫌疑人,視其情節
,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三級毒品: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四)第四級毒品: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四、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販毒所得財物者,以經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並已
扣得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獎金。
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因而對防制毒品輸入我國或對促進國際緝毒合作著有貢獻且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審查確認者,依第六條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金。
前項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主要犯罪嫌疑人,且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再依前項規定之給獎基準發給百分之三十之獎金
。
第二項情形,如在國內查獲共同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者,準用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發給獎金。
檢舉轉讓、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同一處所一次緝獲達
一定人數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三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新臺幣十萬元。
三、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一百人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毒品製造工廠,指具有一定設備,可直接、間接由天然
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
之場所。
查獲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毒品製造工廠發給特別獎金:
一、具有一定設備,將毒品混入或偽冒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而為毒品成
品,且查獲二萬包(瓶)以上之場所。
二、具有一定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查獲大麻一百株以上之場所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毒品製造場所,指具有一定設備,將毒品混入或偽冒飲
料、食品或互相摻和等加工改製之場所,且查獲毒品成品一萬包(瓶)以
上者。
〔立法理由〕 一、因混合式新興毒品多以咖啡包之形式在市場上流通,為避免查獲時,
耗費人力、物力及費用檢驗,且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以包(瓶)數為計算獎金之基準,若查獲新興毒品之毒品製造工廠
、毒品製造場所,仍須依純質淨重給予特別獎金,則有失前開節省檢
驗人力、物力及費用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
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作為發給特別獎金之基準,始為妥適。
二、為強化境外情資整合及國際緝毒之合作,並期能成功阻絕毒品於境外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提高依第六條規定發給獎金之比率至百分之六
十。
三、鑒於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主要犯罪嫌疑人,
因毒品未在國內查獲,不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而無法發給獎金,為達
緝毒溯源斷根之目標,增加國際緝毒合作之誘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若有上開情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即應給予獎勵,並
按第二項規定給獎基準發給百分之三十,即百分之六十再乘以百分之
三十。
四、考量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共同正犯(含主要
嫌疑人)、共犯或毒品來源者,因未在國內查獲毒品而無法依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查緝人數加發獎金,為鼓勵緝毒機關溯源斷根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現行
第四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六項,內容均未修正。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新興毒品之製造程序與傳統毒品不同,並不必然是以直接、
間接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
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多數僅以單純物理混摻調合後分裝便
屬成品,製造方法簡易又無標準工法,自與傳統毒品製造工廠
之定義不合,無法發給特別獎金。為鼓勵查緝新興毒品,自應
依製造新興毒品之數量規模給予特別獎金,但因新興毒品製造
較為簡易、成本低廉,因此,以查獲之毒品包(瓶)數達一定
數量即二萬包(瓶)為條件,作為發給特別獎金之認定,進而
避免道德風險,並達到壓制是類新興毒品之目的,爰為第一款
規定。
(二)另二級毒品大麻屬於作物,不論是自用或販賣,都可利用一般
農用或家用園藝設備進行種植培育,如家庭溫室、植物成長燈
、除濕機、加濕器等溫濕度控制皆屬之,再利用乾燥器、吹風
機、烤箱等常見設備乾燥後提供吸食,所用之設備及製程簡易
,尚難完全符合毒品製造工廠之定義,且實務上常因查緝大麻
數量不多,若有查獲部分器具或設備可否認定為毒品製造工廠
,多有疑義,為避免上開爭議,故以查獲具有一定設備且大麻
株數一百株以上,作為核發特別獎金之認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至於一定設備應係指用於製造毒品成品之器具或設備即屬之
,而不以捲菸器或烘乾機為限,併予敘明。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八項,針對新興毒品,有關毒品製造場
所之認定,基於上述理由,為增加查緝誘因,並鼓勵查緝機關發揮一
定之查緝效果,增列以查獲之毒品成品一萬包(瓶)以上為查獲毒品
製造場所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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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發給
百分之三十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金。
經由境外緝毒機關協助而在國內查獲毒品者,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金。
依前二項規定所請領之獎金,每案總額不得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有事實足認符合本辦法領獎要件之查緝毒品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視其情節,酌減獎金或不予發給獎金:
一、怠惰不進行溯源。
二、重大毒品案件未依相關規定或計畫提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列管,或怠於
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致貽誤緝獲契機或影響整體查緝績效。
三、未經許可,擅自發布新聞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緝毒機關間之情資整合及聯繫協調工作,並達溯源斷根之緝毒
目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除依第一項規定給予查緝毒品人員之查獲
獎金外,針對經由境外緝毒機關協助而在國內查獲毒品者,提高查獲
獎金之額度至百分之六十。
三、各緝毒單位立案蒐證中之重大毒品案件,為避免各緝毒單位怠於與其
他緝毒機關協調,致影響情資整合,且貽誤緝獲契機或影響整體查緝
績效,實有必要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依相關規定或計畫統籌管制,例如
依法務部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訂定「全面清
查重大毒品案件實施計畫」,各緝毒單位須提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列管
,落實前開計畫之通報機制;又為避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後,知
悉有可向上溯源之情資,卻消極查緝或隱瞞情資等怠惰不進行溯源、
擅自發布新聞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
認者,視其情節,酌減獎金或完全不予發給獎金,以符獎懲併行之精
神,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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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
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
,情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
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
,情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有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
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應按情節
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臻明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查緝毒品人員之懲戒或懲處依據,例如查緝毒品人員有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記大過或記過、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
依情節輕重,應由各權責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
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倘有違反其他法律責任者,則依有關法律處
理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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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防毒、拒毒、戒毒人員之獎懲,
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貢獻或違法失職者,得隨時辦理獎懲
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作為年終考績考核之重要依據。
第十條獎金、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獎勵之規定於檢察機關及其所屬人
員,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懲處之規定於檢察官,不適用之。檢察官之懲處依法官法第九十
五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察官於查緝毒品過程中係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而依法院組織
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等規定,檢察機關所屬
人員,例如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因受檢察官指揮,於毒品查緝過程
中,當與檢察官整體視之,同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不宜參與查獲
毒品獎金之分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臻明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檢察官懲處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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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查獲之案件,其獎金之金額及請領人,仍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為避免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就請領獎金之新舊法依據有所爭議,爰明
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查獲之案件,其獎金之金額及請領人,仍適用原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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