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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及安 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週內,填妥活動報告表送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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