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
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
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二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得免予強
    制出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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