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 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 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二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得免予強 制出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