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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代號牌照係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構與人員公用自用車 輛使用。 第二條所稱機構與人員之公用機器腳踏車牌照,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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