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
      監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
      單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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