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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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國軍監察工作,旨在維護政策制度,監督貫徹命令,嚴肅革命紀律,策
  進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進步。

  監察官服行任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所謂監察官,係指國軍各級政治作戰單位,經國防部任命服行監察任務
  之人員。
  兼服監察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監察任務時,視同監察官。
  監察官之甄選、訓練、任免及考核,由國防部依權責辦理之。

第二章  組織
  國軍各級政治作戰單位依業務需要設監察(以下簡稱政三)處、組、科
  、室,或置監察官辦理監察業務;無政戰單位,得依業務需要設監察室
  或置監察官。未置監察官編制之單位,由政治作戰輔導長(官)兼辦監
  察業務。置有監察官兩員以上者,以資深者為首席監察官。

  監察主管或監察官,均為所隸屬單位主官之政戰參謀,在政治作戰單位
  主管之監督指導下執行監察任務。

  戰時負有戰地政務之部隊,其所增設戰地政務機構,如未派有監察官者
  ,其業務應由該部隊原設之政三部門兼辦。

  為貫徹作戰命令,維護戰場紀律,達成作戰目的,國防部得視情況之需
  要,臨時派遣戰地監察組,視導戰區三軍聯合作戰諸般工作效能。
  戰時各級單位得依左列規定任務編組「戰場督戰隊」或「軍紀糾察隊」
  ,其業務悉由政三主管。
  一、左列單位編組「戰場督戰隊」:
  (一)陸軍師級(獨立作戰之旅、團)以上單位。
  (二)海軍艦隊(任務支隊)以上艦艇部隊;海軍陸戰隊師級(獨立作
        戰之團)以上單位。
  (三)空軍作戰聯隊(獨立作戰之作戰大隊)以上單位及防砲司令部等
        單位。
  (四)地區警備司令部(依需要編組及警備總隊以上單位)。
  (五)聯勤總部及憲兵司令部(依需要編組)。
  (六)三軍聯合作戰單位。
  二、左列單位編組「軍紀糾察隊」:
  (一)陸、海、空軍地面部隊旅、團、營及獨立作戰之連隊。
  (二)聯勤、警備、憲兵等分遣或獨立作戰或服行戰鬥支援任務之單位
        。
  前項各款戰時監察組織之編訓運用計畫,必須於經常戰備時期完成;國
  防部戰地監察組,由國防部規劃,其餘由各總部、憲兵司令部及有關單
  位分別訂定之。

第三章  權責與範圍
  凡主官之幕僚及其隸屬單位一切業務與有關戰力士氣事項,均屬該單位
  政三部門之監察範圍。
  海、空軍單位之戰術、技術監察,其設有督察機構(人員)者,仍維持
  原指導系統,由各該督察機構(人員)執行:同級政三部門應依國防部
  之命令規定實施「戰力監察」,相互保持密切協調合作。
  國軍戰術、技術監察政策,由國防部訂定。國防部之戰術、技術監察,
  由總政治作戰部主管。
  各級單位策訂各項行政計畫,在未經主官核判前,應與同級政三部門完
  成協調。

  監察業務區分如左:
  一、行政監察事項:
  (一)監察各單位各項政策制度與命令之執行。
  (二)監察有關軍紀整建之執行。
  (三)同級及所屬單位之財務、營產、裝備、補給、福利、營繕工程、
        購置定製及變賣財物等業務之監標監驗與效率考核。(有關國軍
        財務監察實施規定如附件一)。
  (四)定期或不定期視察、督導、訪問,考核所屬單位對政策制度或重
        要工作之貫徹程度與執行成效,並協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五)負責統一協調並實施案件調查,適切查明上級交辦、輿論指責、
        檢舉控訴、主動發現或突發性之重大案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並對所屬憲兵辦理本單位之案件調查,予以業務上之管制。(調
        查作業程序如附件二)。
  (六)因前目案件有非現役軍人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查;
        若官兵涉及刑責,並經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約談時,應由其所隸
        單位監察人員陪同。
  (七)接受本單位及所屬官兵(含聘雇人員)及眷屬合法權益遭受不法
        侵害之申訴,並協調業務主管單位處理之。
  二、戰術監察(督察)事項。
  (一)監察作戰計畫及命令(含情報、通信)之執行。
  (二)參與作戰、訓練、教育等各種會議(會報),及執行戰備與訓練
        監察。
  (三)辦理部隊狀況報告及官兵心理測驗;分析研判士氣,適時提供建
        議,協調消除影響士氣、戰力諸因素。
  (四)維護戰場紀律,監督作戰命令之執行,制止擅退之部隊官兵,糾
        察戰地軍紀,考核士氣與效能,及蒐集與調查作戰功過之資料。
  (五)監察作戰傷亡、損耗之查報,及戰地獎懲與俘獲人員、物資之清
        查處理等作業。
  三、技術監察(督察)事項。
  (一)監察生產製造、修護、保養、補給、工程等作業。
  (二)監察醫療設施與人員保健等作業。
  (三)監察通信電子、化學、測量、消防等作業。
  (四)監察機、艦、車輛、武器裝備操作運用安全維護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國軍戰術、技術監察作業程序如附件三。

  監察官服行前條任務時得為左列事項:
  一、查驗人員、裝備及各類補給品。
  二、視察各單位之業務、內務及一切設施。
  三、調閱(借)有關文件、圖表、冊籍、憑證等。
  四、約見或接見官兵,聽取意見並接受其申請。
  五、協調軍法單位報請簽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搜查贓證。
  六、其他必要事項。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其任務所在地區之軍事機關、部隊,對持有監察證
  之監察官服行任務時,應盡保護及協助之責。
  前項「監察證」由國防部統籌印製,由將級編階單位主官填發之,其使
  用規定如附件四。

  監察官無論單獨或團體執行任務時,均對其單位主官負責。凡持有「監
  察證」之監察人員,依程序赴所屬單位執行任務。

  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
      監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
      單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政三部門對同級或下級單位擔任軍紀糾察或戰場督戰任務之憲兵,應實
  施作業管制及幕僚督導。

  監察官除現行犯或犯罪嫌疑重大外,非經該管軍種總部之准許,不得逮
  捕或拘禁。
  軍法單位如須對監察官為因公務作證之詢問時,不得使用傳票,應以協
  調方式行之。

第四章  工作要領
  監察官應體認國軍監察工作之積極性與建設性,以嚴正、廉潔、公明之
  修持,把握視察為主、調查為輔、防範重於糾舉、建議重於批評之原則
  ,以深入基層、解決問題為己任,確保各單位紀律、士氣、效率、風氣
  、戰力等之高度水準。

  監察官應經常實施部隊訪問,瞭解全般狀況,建立基本資料,統計分析
  檢討,並對部隊實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為建議改進之依據。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情節輕微,不影響主要任務完成者,
  得代表主官就地以指正行之:
  一、處理業務失當。
  二、運用不力。
  三、敗壞軍紀。
  四、其他過失。
  指正以口頭或書面行之,口頭指正者,事後應補送指正通知單(格式如
  附件五)。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檢舉之:
  一、違背國家及革命利益者。
  二、誹謗  領袖攻訐長官者。
  三、組織非法團體或挑撥是非破壞團結者。
  四、觸犯刑章而罪嫌重大者。
  五、破壞制度違抗命令者。
  六、各項措施陷軍隊重大不利者。
  檢舉應以書面向主官(管)或上級單位提出之。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以建議行之:
  一、有關政策制度法令等窒礙難行者。
  二、有關上級命令下級執行確有困難者。
  三、有關幕僚業務教育訓練軍紀管教之改進者。
  四、有關部隊困難官兵困苦之改善者。
  五、軍事措施不合要求或漸失時宜或有新見地而認為有改進或變更之必
      要者。
  六、成績優良之單位或勤務卓著人員之獎勵。
  建議以書面報請主官核辦。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以報告行之:
  一、重大災害及意外損失事件。
  二、重大擾民及影響軍譽事件。
  三、重大違紀暴行之案件。
  四、重大影響戰力士氣之事項。
  五、軍中緊急事件。
  六、優秀人才或有特殊表現者。
  七、工作成績優良或對偶發事件處理適當者。
  報告應以口頭(電話)或書面(電報)向主官(管)或上級單位行之,
  並應循監察指導系統向上一級監察主管提出扼要之口頭報告,或以「監
  察通信」之規定反映之。

第五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