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
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
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
由同第八條說明三。另考量原「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pflicht
-gemase Ermessens-entscheidung)之核心內容即為比例原則,實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
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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