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條文關聯

各機構就其所屬人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核結果應予免
職處分人員,於服務機構核定後,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
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服務機構申請複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受申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審復。受考人如仍有不服,得於收受複核通知書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同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再複核,本部如認為原處分理由
不充足時,應通知原處分機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
由時,應予駁回。
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及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
行,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各機構核定
之日起執行。
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年度考核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核免職授權由各機
    構核定。又本部國營事業機構人員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考
    量免職處分足以剝削國營事業人員之工作權,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訂定免職處分之救濟規定;本部為所屬國
    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爰規定受考人如對各機構所為免職處分之複
    核結果不服,得向本部提起再複核,以維護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授權由各機構核定,及規範非於
    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應自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核應予免職
    人員,於免職通知書應附註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書之次日
    起停職。至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係指於救濟程序完成,免職確定之日
    執行。查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即以該免職令作為救
    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各機構於下列救濟程序終了後,免職確
    定時辦理書函通知受免職處分人員執行日期:
  (一)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未提起複
        核,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免職。
  (二)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後提起複核,經駁回後,於收受
        複核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未向本部申請再複核,自期滿之
        次日起執行免職。
  (三)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後提起複核,經駁回後,向本部
        申請再複核,如經本部認為原處分有理由,予以駁回,自駁回之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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