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
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
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教師工作權,避免學校逕依聘約約定而解聘或不續聘教師,參
    考本部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臺教高通字第一0七00四七六五七號函
    規定:「……學校函報個案到部時,應說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
    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業依『公益性』、『必要
    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個案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俾利本部審核。」爰明定學校應將教師
    違反聘約情情節重大等情列入考量,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以維護教
    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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