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已聘用者,學校或各
該主管機關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三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用者,不得聘用;已聘
用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逕予解聘;
非屬依第十三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
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
辦理,未聘用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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