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3433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2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089792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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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7187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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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 1020135432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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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50017754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2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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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60082255B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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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54429B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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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65130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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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3433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2條、第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係於一百年六月七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為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國民教育法,避免該法與學生輔導法重複規範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
置規定,刪除原第十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另增訂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
定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修正本辦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專業輔導人員聘用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條第二項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為避免該法與學生
輔導法重複規範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刪除原第十條第六項
至第八項規定,另增訂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
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專業輔導人員,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各該
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聘用之人員:
一、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之社會工作
    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
三、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或
    社會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款刪除引敘國民教育法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

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
    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
    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
      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
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予以解聘。
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或各
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原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爰第一項第三款引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