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
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應連結校內
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及協
助處遇性輔導之推動。
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及
介入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
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
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
、分工、轉介、各行政單位行政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
,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特殊教育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
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
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及身分區分,第一項修正為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之教師敘明其輔導職責,以期學校教師落實第一線輔導工作,主動與
輔導單位資源連結。
二、第二項為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
職責予以明定,強調校園輔導工作之合作模式,確實作為校內外體制
之合作及資源整合機制之角色。
三、第三項為原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針對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
員職責予以明定,發揮輔導系統合作之加成效益。
四、第四項為原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
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
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
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五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
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
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
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
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六、第六項為原第三項修正移列,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或輔導相關人員」文
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
育階段之法律,爰增訂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
、大學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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