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
長團體代表擔任。
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
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
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作業之需求,五日內召開校事會議,期限太短,常造成學校
行政困擾,爰第一項將召開校事會議期限,由五日修正為七個工作日
,並酌修文字,俾符實際。
三、又考量各校情形不一,偶有無法找到學校家長會代表或教師會代表擔
任校事會議成員之情形,為利校事會議組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增列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
俾符實務需求;另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學校無教師會者,亦得由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校事會議成員。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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