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
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
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
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
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
          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
          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
          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
          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
          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
          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三、原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
    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
    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
    ,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增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
    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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