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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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
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為強調並確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接受融合教育權利,增列融合教育
之文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
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立法理由〕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
    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原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
    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
    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
    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
          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
          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
          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
          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
          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
          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
          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
          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
          務。
四、原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
    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酌修序文文字,
    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
    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原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
    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
    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
    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
    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立法理由〕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
    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原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
    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
    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
    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
          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
          之課程。
    (二)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
          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
          需求領域課程。
    (三)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
          。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
四、原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
    教育需求;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
    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
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
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
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
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
          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
          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
          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
          代表。
    (三)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
          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
          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
          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四)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
          ,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
    (五)為利充分參與會議討論,特諮會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
          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
          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
          ,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
          檢討相關政策。
    (三)為使特諮會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增訂其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
          等相關資訊應公開上網。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
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
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
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
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
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
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
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
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
          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
          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
          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
          表。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
          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
          代表。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身心障礙兒童得接受依該法所提供之早期療育服務,亦得
          依本法接受特殊教育。為利相關服務之銜接,爰鑑輔會成員納
          入同級之衛生主管機關代表,以資明確。
    (四)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
          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
          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
          ,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
          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
          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
          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六)支持服務係屬學生權益事項,各級主管機關負有積極協助義務
          ,爰於本條第一項敘明支持服務亦為鑑輔會之重要任務,俾利
          特殊教育服務之完整性。
    (七)為利鑑輔會成員充分討論有關本條所定之相關任務,鑑輔會委
          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
    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
    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
    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
    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
    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
    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列鑑輔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
    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
          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
          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
          規定,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
          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
          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原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
          長列席,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修正為亦應通知學生或幼兒之法
          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
          議時,宜由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態
          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
          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
          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
          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
          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
          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
    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
    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
    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
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括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
    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
    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並
    刪除原條文中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
    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
    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
    第二項所稱之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
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
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立法理由〕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括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
    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
    與分析對象;另增列公布特殊教育概況,以利各界了解特殊教育之規
    劃與推動方向。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
    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
    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
    數據分析」文字。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
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
    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
    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
    他相關事項。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
、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
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
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
,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
    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
    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
    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
    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
    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
    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
    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
    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三、第一項所稱歧視,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定義,「基於身心障
    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
    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
    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
    。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
四、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家
          應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
          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
          措施之規定,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
          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國家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
          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
          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
          權益之規定,及該公約第二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
          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
          、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
          設施之設置,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
五、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出申訴、再申訴,以保障學生不被歧視之權益。
六、增訂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合理調整指引,並邀請身心障礙者
    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以提供各教育階段學校參考運用。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
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明定對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保障
    ,並應依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一節   總則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
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
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
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
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
          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
          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
          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
          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
          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
          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三、原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
    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
    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
    ,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增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
    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
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
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目前特殊教育主要係採取融合教育之方式辦理,且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幼兒園現場實施融合教育,應由普通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共同
    合作,彼此間亦應強化教學經驗之交流。爰增訂第一項,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及加強上開教師間之合作
    及交流。
三、原第一項修正移列至第二項,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
    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款次順
    序。
四、第三項項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為適用主體,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
    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另酌修文字。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
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
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原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
    年限增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後段,考量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
    入學;復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
    讀。爰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
    早或暫緩入學」,並酌作文字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
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
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
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
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
          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
          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
          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
          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
          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
          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另參照兒
          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
          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
          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
          思想自由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
          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
          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
          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
    (四)為使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
          ,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
          議召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0二00
          七八八0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
          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
          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
          (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
          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
          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
          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
          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
          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
          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
          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
          明確。
    (三)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等教育階段之權益,將「得」成立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改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
    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
    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五、為利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以達成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之目標,特殊教育推
    行委員會之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
    識。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
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
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酌修文字,並參考幼兒園行政
    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
    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應設置專責單位
    。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
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
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
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
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
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
    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
    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
    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
    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提升融合教育所需專業知能(
    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俾協助就讀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
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運作,針對修畢融合教育相關主題研習之普通班教
    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根據實際教
    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
    時輔以個案研討方式辦理講習,爰增訂第三項。
五、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轄屬學校、幼兒園、教
    師、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
    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
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
、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括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原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
    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之相關規定,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
    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
    益、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
五、經徵詢學者專家、地方政府、部分特教教師及心理師之意見,考量鑑
    定評估工作屬於短期且集中之作業形態,較不適合採專職人員擔任,
    且為落實評估結果與特殊教育之聯結,仍以由學校特教教師進行學生
    鑑定之評估,較能扣緊後續學生特殊教育需求。因此,特教鑑定之評
    估工作仍以學校教師辦理為主,並局部加入專職人員為輔。有關局部
    專職人員部分,納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併予規定。
六、為減輕兼辦鑑定評估作業教師之負擔,行政主管機關必須擬定合理的
    因應措施,爰前開授權辦法所定權益措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酌減擔任鑑定評估工作之教師之基本教學節數,或將資源班教
          師之基本教學節數區分為直接教學節數及間接服務節數,並將
          局部鑑定評估工作納為間接服務節數,以減少工作負擔。
    (二)對於教師進行學生評估後所撰寫之專業評估報告,應提供合理
          報酬。
    (三)再者為提升教師評估之專業,行政部門必須持續提供專業支持
          ,並應提供足夠之施測工具支持其施測,及簡化相關作業。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
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
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
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
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原規定已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者
          ,爰增列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二)另依民法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
          人,爰刪除監護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
          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
          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
          爰增列得經實際照顧者同意,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
          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三)有關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及得由其參與之情形,同修正條文第六
          條說明四之(四)、(五)。
    (四)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
          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
          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增列學生為鑑定安置申請對象
          ;未成年學生,除應徵詢其意見外,仍應充分尊重其法定代理
          人之決定。為區分成年學生與未成年學生,爰修正為成年學生
          、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第二項每年檢討之事項增列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以確保學生相關
    權益。
四、修正第三項規範主體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之(二)、(三)。
五、本法立法目的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
    權利,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
    礙學生權益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
    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
    兒學習權益,原第四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配合「鑑定後安置」
    之程序,無法規範自始不同意參與鑑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為必要
    時得要求渠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另規範對象
    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
    正第一項說明二(二)、(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
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
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
    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
    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及原國民教育
    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
    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
    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
    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之依據。
三、第二項參考原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
    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增訂準用規範
    。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
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
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
    、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
    調整範圍,並將幼兒納入,以符應其特殊教育需求。第一項之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應提供合理調整,並符合無障礙之精神。
三、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
    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
    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及評量等事項,及配合前
    項增列幼兒,並考量幼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係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授權,業訂有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爰併同於本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該準則訂定幼兒園特殊教育課程
    相關規定。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
    ,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
    其他相關事項。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括
          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
          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
          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
          同意權對象包括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
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
    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
    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
    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原
    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
    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四、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
    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
    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
    一一二八00一七八 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
    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六、原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
    、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
    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
(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
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
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
    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之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建構友善
    融合環境,使特殊幼兒於充分融合目標與個別化協助下,得以發展潛
    能,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
    實際需要與無障礙需求,爰增列應提供無障礙措施,並提供合理調整
    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考試服務措施
    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俾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
    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括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
    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
    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
    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爰修
    正第二項。
四、各級學校與各試務單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訂申訴機制。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
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
、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
    ,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
    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0
    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
    ,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原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
    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
    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
    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原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刪除「治療」一詞,並確保學生不
    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涵明確,爰增訂第三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
    核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
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
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
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
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並擴及適
    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多元性,
    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
    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予刪除相關文字,惟應
    確保學生不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
    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
    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
    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
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
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
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
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
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
          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
          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
          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
          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
          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
          、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
          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
          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
          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
          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
          、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
          入規範,以彰顯其重要性;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
          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文字。
    (三)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
          安置選項之現況。
三、第二項增列幼兒,理由同二(三)。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
          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
          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
          主要途徑,爰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為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之目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
          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
          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
          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
          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
          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
          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六、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
    組、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七、增訂第七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
    心,以精進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
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
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
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
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
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
    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括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
    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
    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六項,為保障啟聰學校校長及教師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
    生交流,明定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
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
;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
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
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
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
          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
          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
          園及幼兒。
    (二)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
          育教師及輔導教師之合作,以落實融合教育之推動。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
          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
          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
    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
    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
    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
    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並酌修文字
    。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
          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
          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
          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
          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
          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
          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幼兒園
          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
          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
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
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
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
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
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
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
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
          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
          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
          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
          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照顧者」,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三)增訂學校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共同討論個別化教育計
          畫,以提供合作諮詢及提升教學效能。
三、增訂第二項,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身心障礙學
    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
    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
    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
    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
    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
    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
    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
四、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
    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
    升於本法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
    部分,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共同擬定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
    運用。
六、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
    增訂第五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
    化教育計畫。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
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
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
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
    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
    求」。
三、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
    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而培訓及
    在職進修課程,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
    條培訓及進修之內容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
    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併予說
    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
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
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立
    法原意係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括研究所升學
    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
    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
    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
    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本項所定之升學輔導名額應為外加名額。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
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
、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修正為
    「各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復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有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
    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爰酌作文字修正
    ;另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
    。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
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
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
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
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
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
持服務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
    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爰將第一項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正
    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臺教
    學(四)字第一一00一一二六六七 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
    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
    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需要,
    於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另酌作
    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中央主管機
    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整合校內外相關資源。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文字修正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各相關
          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訂定及執行,其中應包括行政人員需提供
          非教學範疇之協助,爰增列行政人員為應參與訂定個別化支持
          計畫之人員。
    (二)原條文僅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或家長」
          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身心障礙
          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
          涉入揭示之規定,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將學生
          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三)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照顧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專校院至遲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加退選課程後一個
    月內完成個別化支持計畫,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六、增訂第五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以確保其支持
    服務內容符合學生需求。
七、增訂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培訓及進修,提升相關專責人員之
    特殊教育知能。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
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
    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且幼兒園亦應提供
    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
    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
    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轉銜輔導及服務涉及跨單位主管事項時,應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
    同參與。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
    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
    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
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
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
          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
          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
          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原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
          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另考量體育課程應為教育
          之一環,爰修正為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本款所稱輔具服務應
          包括體育課程所需之運動輔具。
    (三)原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
          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
          材服務。
    (四)第三款所定之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應涵蓋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
          學習之生活適應,提供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包括
          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學習期間用藥、用餐指導或如廁指導等,以
          保障其學習權益。
    (五)第四款所定之復健服務係指經專業團隊評估並定於個別化教育
          計畫中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內容,及經醫事專業人員建議之動
          作訓練。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
          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
          項目。
    (七)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之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四、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
    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
    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
          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另各主管機關免費提
          供交通工具,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
          具,以保障學生搭乘權益。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
          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
          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
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考量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為法務部,非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爰將
    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之單位刪除少年矯正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隸
    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
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
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
、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
,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
    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
    作方式。
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
    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揭
    示之規定。為重視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訂定個別輔導
    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
四、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照顧者」,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
    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
    事項及辦理方式。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
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
,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
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修正條文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該條第二項
    亦規範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致資賦優異教
    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
    依據。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資賦優異教育工
    作之推動與發展,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
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
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
    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
    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
    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明定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
    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
    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鑑定基準、程序
    、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
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
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
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劃之參考,
    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
    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研究,以期
    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原條文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
    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之教師操作實務;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
    教師針對上開事項進行相關研究,以作為改進上開事項之參考。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
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
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十學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所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九成
    八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學校就讀;爰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
    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
    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
    設特殊教育通論、導論性之相關基礎課程,以利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
    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
    市立大學);爰併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課程基準,以強化
    師資之特殊教育知能。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
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
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
、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
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
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
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
    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上已成立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及特殊教育輔導團,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
    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
    ;爰參照國民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九條各類輔導團及資源中心之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及以任務編
    組方式運作之性質。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
          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
          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
          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
          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
          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
          ,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
          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
          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
          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
          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原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五、增訂第四項:考量特教資源中心較其他協助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推動教
    育事務所設立中心之任務更為複雜,再者,特教學生鑑定需配合各教
    育階段入學安置作業,其作業有集中於一定期程內完成的情形,作業
    期間內所需人力較為龐大,但期間過後人力需求遞減,爰短期且集中
    之作業形態,較不適合由專職人員來擔任。惟也考量部分學校因特教
    生較少,並未設分散式資源班及配置特教教師,其特教生之評估工作
    係由其他學校特教教師跨校支援,增加該等教師負擔。經評估,較穩
    健之方式,以由學校特教教師辦理評估為主,但局部加入專職人員酌
    予協助案件量較大或尚未配置特教教師之學校,以舒緩教師之工作量
    。
六、惟依現行教育法規,僅有學校可配置教師員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未
    能配置,爰為使前開方向得以具體落實,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可指定
    公立學校或幼兒園加置由行政部門統籌調派運用之特教教師員額,所
    加置之教師平常可辦理資源中心或輔導團或支持網絡之相關業務,於
    鑑定期間則可協助跨校或案件量較大學校之評估工作,如此,可達到
    人力有效運用及舒緩部分教師評估作業負荷之效果。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
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
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
    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主體,應自各級學校向下
    延伸至幼兒園,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明
    定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家長會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始有設置,爰於第三項增列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文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
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
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至
少應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
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
    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為確保特
    殊教育品質,同時減輕第一線教學人員之行政負擔,增訂特殊教育評
    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及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之週期併同辦理
    為原則,惟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
          鑑作業,爰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
          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
          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未達標準者。
    (三)為使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
          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
          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五、為能確實檢視大專校院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並得以專案評
    鑑方式辦理。

第四章   附則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
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
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階段,各級主管機關於
    訂定涉及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
    代表參與。
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
    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四、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
    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