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條文關聯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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