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條文關聯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少年矯正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
繼續兼職之依據。
〔立法理由〕
參照兼職處理原則第十一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之情形: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本職工作,相對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而言,除
          教學及研究有關事務,亦包括所兼之行政職務。另公務人員行
          政中立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準用該法規定,爰教師之兼職與其教學、研究或兼任之行政工
          作,有本項各款所定性質不相容、有不良影響或有職務上不當
          利益輸送或違反行政中立等情形之虞,學校應不予核准。
    (二)至教師於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因與教師職務、職
          權相牴觸,或可能產生師生間成績利害關係之疑慮,學校自應
          依本項規定不予核准,併敘。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定期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繼續
    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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