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機
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
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本辦法所定兼職,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執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說明略以,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爰法務部為
    公服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主管機關。茲以法務部所屬學校為少年矯正學
    校,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
    簡稱教師)。
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臺教國署人字第一0
    四00九一一九一號函略以,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他法令規定
    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兼任行政職
    務。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
    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於權責衡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
    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爰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其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
    法適用對象。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
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所規範之兼職範圍,不包含兼任服務學校內職務。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
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
〔立法理由〕
一、教師無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其經營商業定義應有一致性標準,並考
    量二者兼職規範之衡平性,爰參照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
    則(以下簡稱兼職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明定教師經營商業之限制
    及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不得經營商業。
三、第二項於本文敘明第一項經營商業範圍:
    (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
          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
          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教師
          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均屬經營商業範疇。
    (二)除上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
          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事業。
    (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其職權責任與
          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是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四)至於商登法第五條規定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所得稅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所訂營利事業或相類似情事,雖毋須依相關法令
          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未符
          本項規定,惟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與本項規定相似,仍屬經
          營商業範疇。
四、第三項明定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避免產生教師到職時即
    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現行對於教師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教師於到
          職時雖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
          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
          ,而有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一八00號函規定意旨,董事
          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
          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考量教師兼任營利事業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
          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
          歸責於教師。是對於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
          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應足以完成。又為使教師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
          (到)職三個月內向學校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
          。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教師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
          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學校同意者,得再延長三
          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
          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
          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
          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教師於到職前經營
          民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到職時即
          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
          人,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始符規定。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並衡酌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所需肩負職責,明定教師
得兼職範圍:
一、第一項:
    (一)明定教師於國內兼職範圍。
    (二)此與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規定一致。
二、第二項:
    (一)明定教師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範圍。
    (二)教師基於教學或學術研究需要,或有至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
          設立或立案之學校、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之需求,爰參考兼
          職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將該等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列入得兼
          職範圍。

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
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
    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
    ,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
    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
    兼職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明定教師得兼職之職務。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於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兼職範圍內,其得兼任
          職務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至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
          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
          為限。

教師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商業行為。
二、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三、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明定少年矯正學校教師至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
職務時,應具備之條件及限制。

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
;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明定教師兼任職務之基本條件及兼職時數上限。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明定教師兼職費之支給規定。

教師兼職數目,由少年矯正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九點規定。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
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
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
應通知學校。
教師之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
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
    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
    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十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兼職之報准程序採事前許可制。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之兼職,如須經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其辦理
    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
    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情形,得免經學校核准之樣態。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少年矯正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
繼續兼職之依據。
〔立法理由〕
參照兼職處理原則第十一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之情形: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本職工作,相對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而言,除
          教學及研究有關事務,亦包括所兼之行政職務。另公務人員行
          政中立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準用該法規定,爰教師之兼職與其教學、研究或兼任之行政工
          作,有本項各款所定性質不相容、有不良影響或有職務上不當
          利益輸送或違反行政中立等情形之虞,學校應不予核准。
    (二)至教師於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因與教師職務、職
          權相牴觸,或可能產生師生間成績利害關係之疑慮,學校自應
          依本項規定不予核准,併敘。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定期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繼續
    之依據。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
    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十五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基於公教平等原則,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之公服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
    之行為。
    (一)考量教師於下班時間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
          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於對本職工作、學
          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前提下,尚
          非不得從事之範圍,例如參與頭髮義剪活動、以手工方式製作
          手工藝品等。
    (二)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
          ,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
          ,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
          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
          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
          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
          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
          動,表達創作理念,爰於下班時間展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
          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教師本可處分
          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例如以自有房屋收取租金、出售
          家中二手物品),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
          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例如設計手機 APP、製作個
          人肖像LINE貼圖),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下班時間從事行為之限制。說明如下:
    (一)查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召開之「研商兼任代理代課教師
          校外補習家教、國中小教師交通導護及導師用餐指導費等議題
          會議」決議略以,正式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
          教學活動;現已在補習班任職者,不得聘為專任教師。
    (二)另查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
          六八五三三號書函略以,以多元入學方案實施後,學生升學管
          道除考試外,亦可視其在校藝能學科成績優良甄審保送入學,
          為避免產生師生間成績利害關係之疑慮,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
          師不得利用課餘時間邀集學生在家實施才藝教學(如書法、鋼
          琴等),或至以升學為目的之短期文理補習班及技藝補習班兼
          課。
    (三)以教學場域有其特殊性,為維護學生公平受教權益、確保學生
          評量之公正客觀性,並避免第一項所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
          行為,衍生教師得在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或至補習
          班兼課或邀集學生在家實施才藝教學疑慮,爰明定教師得於下
          班時間從事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
    (四)基於本辦法係屬教師兼職規範,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教師
          身分,尚不因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教師從事本條行為,
          如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仍不得為之;違
          反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併予訂定,以期明確。

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辦法
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公務預算繳庫,並由學校列入
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學校兼職管理規定,及教師違反兼職規定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教師違規兼職期間所得兼職酬勞應納入公務預算繳庫,且學
    校應列入聘約規範並由學校予以追繳。

少年矯正學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少年矯正學校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明定少年矯正學校得依本辦法,就教
師兼職之申請程序、條件或其他管理機制自訂校內規章,並得因應校務推
動需求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