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
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
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
、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
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新增第十二條之一,規範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應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達領頭示範效力,公有建築物更應積極設置,爰
    刪除原條文「優先」之文字。即工程條件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
    ,即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