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
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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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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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
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
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
,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
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
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
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
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
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六款修正如下:
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
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
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
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
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
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
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
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第六款刪除「不超過領海範圍」
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
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等
情,以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之方式,逐步辦理。
(二)第七款修正如下:
1.原條文第七款規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區位僅限於圳路或既
有水利設施,適用範圍相對狹隘。惟其他利用型態如可同時
確保場域原有功能之前提複合作發電利用者,應可作為本條
例併網及躉購規定之適用對象。
2.前開利用行為,除直接以該等設施範圍進行規劃設置外,尚
有以旁通(bypass)方式,且未另以人工方式施設工程改變
原有水位落差,設置引水及轉換裝置供發電,其尾水回歸原
水道或作其他用途使用之情形;其中,尾水未回歸原水道而
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其水量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如因涉及環
境影響評估事項,而受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所規範
時,仍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3.除利用水道之態樣得予適當推動外,如設置者非基於發電目
的創造或提升水量或落差,而結合既設圳路、管渠,或於建
造或改造工程中兼作設計規劃,亦因避免二次施工致生額外
環境效應,可作為推動設置之情形;另為使水資源重複循環
利用,事業經許可以重力方式排放至其事業設施外之廢(污
)水或放流水,如經處理可供發電複合利用者,其建造物(
諸如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放流口或下水道法所定排放口等類此
設施)亦可納入作為設置區位。
4.另考量小水力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仍有其級距差異,為確保
是類開發利用行為得於設計規劃階段,及早針對環境影響提
出適當預防或因應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諮詢相關專家學者
意見,並於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規定中,新增設
置要件、管理規範及設置指引,以確保兼顧環境、生態及社
會需求,併此敘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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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
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
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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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
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
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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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
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
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
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
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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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
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
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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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
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
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
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
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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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
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
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
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
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
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
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
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
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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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
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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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
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
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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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
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
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
、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
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新增第十二條之一,規範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應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達領頭示範效力,公有建築物更應積極設置,爰
刪除原條文「優先」之文字。即工程條件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
,即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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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
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
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德國柏林市議會二0二
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之柏林太陽能法(Solargesetz Berlin)第三條
要求使用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之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
,自二0二三年起應設置覆蓋屋頂總面積及屋頂淨面積百分之三十以
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查建築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對「建造」(
包括新建、增建及改建)及「起造人」均已明文定義,爰參照相關條
文,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之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建、改
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受
光條件不足」係指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
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須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
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
。
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建築物範
圍、一定規模、設置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
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標準據以辦理。又本條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義務之管制機制,將參考現行新建工程五大管線管理模
式,納入建築管理程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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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
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
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三款修正如下:查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明定
「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為再生能源;依據本法第四條,主管機關亦定有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在符合條件下適用躉購費率
。除作為發電用途之外,就廢棄物製作固體再生燃料運用在工
業鍋爐作為燃煤或其他化石燃料之替代以產生熱能之利用方式
,本法針對廢棄物熱能應用已列於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
熱利用技術。為明確廢棄物能源化之使用,修正第十三條增訂
第一項第三款,納入「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
為燃料者」。
(二)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遞移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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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
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
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
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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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
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
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原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
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
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考量相關主管機關審酌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
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
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
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
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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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
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
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
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
、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0八五三0七九五六0
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非屬水利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
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
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
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規定
。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
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
、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
關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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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
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
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
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
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
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
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
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
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
邀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得綜合
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
監測結果等因素,並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
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
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
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
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
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
、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
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須另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
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
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
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
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
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未設展延次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
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
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
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
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關
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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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
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
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
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
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
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
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
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水權登
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
年,惟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其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
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
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第
一項之水權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
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
,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循電業法或本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
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
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
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將於撤銷
、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
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
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
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
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
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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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
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
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
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
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
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
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因地熱能探
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
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惟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
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
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作其他用途時,得邀請相關部會或利害關係人研商。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
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
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
,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
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
保護、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
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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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
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
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
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
前揭規定所定程序。
三、地熱能之探勘、開發及後續發電設備設置等行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惟得視個案進展及需求,於符合法令要
求之前提下予以合併辦理,併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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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
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
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
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
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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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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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
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
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
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
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
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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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
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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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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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
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
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
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
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現行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
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
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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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
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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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
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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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
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
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立法院三讀日
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
物增建、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考量適用對象及執行方式尚須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子法規定以具體落實適用,並評估執行進度及
期程,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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