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對於大眾傳播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為前項之請求時,應備具書面,載明左列事項,由當事人署名:
一、請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二、大眾傳播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請求之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請求處理時,得向大眾傳播業要求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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