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大眾傳播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
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本法所稱大眾傳播業,指下列事業:
一、出版事業:指發行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二、電影事業: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
    業。
三、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四、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有關大眾傳播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主管機關如
附表一。

大眾傳播業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業務主管機關
┌──────┬───┬───┬───┬───┐
│            │受理申│執照之│稽  查│行  政│
│            │申請登│      │      │      │
│            │記    │發  給│取  締│處  分│
├──────┼───┼───┼───┼───┤
│報社、通訊社│直轄市│直轄市│直轄市│直轄市│
│、雜誌社、圖│政府或│政府或│政府或│政府或│
│書出版業及有│縣(市│縣(市│縣(市│縣(市│
│聲出版業    │)政府│)政府│)政府│)政府│
├──────┼───┼───┼───┼───┤
│電影片製作業│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電影片發行│      │      │      │      │
│業、電影工業│      │      │      │      │
├──────┼───┼───┼───┼───┤
│電影片映演業│直轄市│直轄市│直轄市│新聞局│
│            │政府或│政府或│政府、│      │
│            │縣(市│縣(市│縣(市│      │
│            │)政府│)政府│)政府│      │
│            │      │      │及新聞│      │
│            │      │      │局    │      │
├──────┼───┼───┼───┼───┤
│無線廣播業  │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
│無線電視業  │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
│廣播電視節目│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業          │      │      │      │      │
├──────┼───┼───┼───┼───┤
│廣播電視廣告│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業          │      │      │      │      │
├──────┼───┼───┼───┼───┤
│錄影節目帶業│直轄市│直轄市│直轄市│新聞局│
│            │政府或│政府或│政府、│      │
│            │縣(市│縣(市│縣(市│      │
│            │)政府│)政府│)政府│      │
│            │      │代發(│及新聞│      │
│            │      │新聞局│局    │      │
│            │      │製作)│      │      │
├──────┼───┼───┼───┼───┤
│有線電視節目│新聞局│新聞局│直轄市│直轄市│
│播送系統    │      │      │政府、│政府、│
│            │      │      │縣(市│縣(市│
│            │      │      │政府  │政府  │
├──────┼───┼───┼───┼───┤
│有線廣播電視│新聞局│新聞局│直轄市│直轄市│
│系統經營者  │      │      │政府、│政府、│
│            │      │      │縣(市│縣(市│
│            │      │      │政府  │政府  │
├──────┼───┼───┼───┼───┤
│衛星廣播電視│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事業        │      │      │      │      │
├──────┼───┼───┼───┼───┤
│境外衛星廣播│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新聞局│
│電視事業    │      │      │      │      │
└──────┴───┴───┴───┴───┘

大眾傳播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附表二)
,並檢附應備文件,送由前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處理。變更登記時,亦同。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書件內容,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
期通知補正。除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行駁回外,應即依規定核
發、換發或核轉發給執照。

附表二
大眾傳播業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表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請事項:□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
二、申請人(事業)
    事業類別:
    □報社        □電影片製作業  □無線電視事業
    □通訊社      □電影片發行業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雜誌社      □電影工業  □有線電視播送系統
    □圖書出版業  □電影片映演業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聲出版業  □無線廣播事業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事業名稱:ˍˍˍˍˍ原登記字號:ˍˍˍˍˍˍˍ負責人:ˍˍˍ
  ˍˍˍ電話:ˍˍˍˍˍˍˍˍˍˍ事業地址: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ˍ三、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四、個人資料檔
案保有之特定目的。(本欄得為二項以上特定目的之登記)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五、個人資料之
類別。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六、個人資料之
範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七、個人資料檔
案之保有期限。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八、個人資料之
蒐集方法。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九、個人資料檔
案之利用範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十、國際傳遞個
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無國際傳遞個人資料者免填)
    名稱:          國別:      代表人姓名:
    收受處所地址: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十一、個人資料
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姓名:ˍˍˍˍˍˍˍ電話:ˍˍˍˍˍˍˍˍˍ十二、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如附件一)
    申請人簽署:ˍˍˍˍˍˍ負責人簽署:ˍˍˍˍ申請注意事項:

1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應繳交執照費等規費,於發照時徵收。
  規費徵收標準:
  (1) 第一次申請登記(含登記費、審查費及執照費)
      :新臺幣貳仟元正。
  (2) 變更登記:須換照者,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正。不須換照者,免付
      費。
  (3) 補發執照: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正。
2規費之繳交除電影片映演業由地方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外,其餘事業之
  申請案應將規費至各地郵局購買抬頭為行政院新聞局之郵政匯票,並
  憑此匯票乙紙領取執照。
3申請變更登記時,除有變更事業名稱、負責人及個人資料檔案名稱等
  項目,應繳回原登記執照正本,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換發新照外,其餘
  事項之變更,得檢附原登記執照影本乙份,由主管機關審核後具函核
  備。
4為申請登記時,應逐項填報本申請表各欄位。如為變更登記時,除第
  一、二欄外,其餘各欄視變更情形填報。
5附件一所列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除基本事項外,如有其他規
  定,應詳細填報。事業如另有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亦
  可以之替代列為附件,惟其內容須涵蓋「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
6附件二由申請人填報說明二,(一)~(十)各欄(第 (九) 欄如無國際
  傳遞之情形者,免填),其餘受文者、發文日期字號及發文機關戳,
  由受理登記主管機關代轉政府公報時填註或加蓋。

附表二之附件一
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壹、為確保本事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依法指定專人依下述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貳、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上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
        ,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密,
        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上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
        片上,並定期拷貝。如需建置在硬式磁碟機上,該部個人電腦
        應專用並上鎖。
  (三)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五)其他規定: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
        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
        ,應調原檔案查核。
  (三)其他規定: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非有必要,不得作為公眾查詢用。
  (三)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規定: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
        管之磁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
        利管理。
  (二)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三)其他規定: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附表二之附件二
          函                    (發文日期字號)
受文者:        政府公報
主旨:為依法公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相關事項,請將說明二所列事項登
      載於  貴公報。
說明: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應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人事業名稱:
            事務所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
            負責人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1名稱:          2國別:
            3代表人姓名:    4收受處所: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發文機關戳)

前條申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登記:
一、申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者。
二、逾期不補正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
申請案件如屬他機關受理者,應另依規定函轉處理。

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得將應公告事項移請政府公報公告,另
函請申請人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申請人於登載新聞紙後,應於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如為第
一次登記,並應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設置簿冊之簿冊管理單位或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以電腦終端機設備等代替之管理單位及查閱處所副知主
管機關。

大眾傳播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為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附
表三),並檢附應備文件,送由第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傳播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方式
處理。處理後,應將證明方法,連同前項申請書檢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終止登記案件,應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
應限期通知補正。

附表三
大眾傳播業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終止登記表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請人(事業)
    事業類別:
    □報社        □電影片製作業  □無線電視事業
    □通訊社      □電影片發行業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雜誌社      □電影工業  □有線電視播送系統
    □圖書出版業  □電影片映演業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聲出版業  □無線廣播事業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事業名稱:ˍˍˍˍˍˍ登記字號:ˍˍˍˍˍˍ負責人:ˍˍˍ
    ˍˍˍˍ電話:ˍˍˍˍˍˍˍˍ事業地址: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三、業務終止事
由及發生日期。
    事由:ˍˍˍˍˍˍˍ發生日期:ˍˍˍˍˍˍˍ四、保有個人資
料之處理方法。
  1.銷毀。
    銷毀方法:ˍˍˍˍˍ證明銷毀方式:ˍˍˍˍˍ銷毀時間:ˍˍ
    ˍˍˍ銷毀地點:ˍˍˍˍˍˍˍ2.移轉。
    移轉原因:□出售□贈與□其他原因
    移轉對象:名稱: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屬性:□公務機
              關  □非公務機關
    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檔案之依據及證明: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ˍˍˍ移轉辦法: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移轉時間: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移轉地點:ˍ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申請人簽署:ˍˍˍˍ負責人
    簽署:ˍˍˍˍˍˍ申請注意事項:
1申請終止登記時,應繳回原登記執照正本。
2申請終止登記案未獲核准前,不得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任意處理,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監督其銷毀或移轉過程。
3申請人於銷毀或移轉後,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證明。

  當事人向大眾傳播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表四),並檢附應備文件。
  大眾傳播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
  時,應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
  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
  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四
  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申請書
  一、申請人(即個人資料檔案當事人)。
      姓名:ˍˍˍˍˍ  身分證字號:ˍˍˍˍˍˍˍ
      住址:ˍˍˍˍˍ  電      話:ˍˍˍˍˍˍˍ
  二、受申請人。
      事業名稱:ˍˍˍˍ  負 責 人:ˍˍˍˍˍˍˍ檔案處理單位:
      ˍˍˍˍˍˍˍˍ
  三、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四、請求事項及
  說明。
      請求事項(得多選)
      □查詢  □請求閱覽  □請求製給複製本
      □請求補充  □請求更正
      □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請求刪除
      說明理由: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申請人簽署:ˍ
  ˍˍˍˍˍ  負責人簽署:ˍˍˍˍˍ
  申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____年____月____日
  申請注意事項:
  1申請時,應檢附(1)身分證明文件影本(2)請求補充或更正個人資料之
    足資釋明證據。
  2申請人可利用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公告事項簿冊或電腦終端
    機設備查明檔案名稱及檔案處理單位。
  3大眾傳播業於必要時,得要求查驗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4申請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免徵費用,請求製給複製本,以每張報
    表紙(或影印紙)新臺幣五元計,於發給複製本時繳交費用。

前條申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不予記載者。
二、有妨害業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四、申請書件未齊備,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大眾傳播業對向其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請人、利用
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紀錄。個人資料有更正、補充、刪除或停
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當事人對於大眾傳播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為前項之請求時,應備具書面,載明左列事項,由當事人署名:
一、請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二、大眾傳播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請求之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請求處理時,得向大眾傳播業要求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登記及發給執照之收費標準暨本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有關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費用,由行政院新聞局
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
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上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
        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密,不得
        與他人共用。
  (二)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上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
        上,並定期拷貝。如需建置在硬式磁碟機上,該部個人電腦應專
        用並上鎖。
  (三)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
        、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
        應調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非有必要,不得作為公眾查詢用。
  (三)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
        之磁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
        理。
  (二)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