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
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內容移列修正,定明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提出申訴之方式、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事項,及有委任代
理人之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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