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禁止查閱資訊之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戶籍相關資訊:任一戶政事務所。
二、學籍相關資訊:學籍所在學校。
三、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各地區國稅局。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
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聲
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
申請變更或註銷。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增訂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
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
訊之規定,並於第一項序文揭示第十二款保護令內容,俾精簡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考量學籍相關資訊係由學生就讀學校管理,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學校
,以作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相關機關之補充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
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時之申請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本條事項之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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