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醫療器材商停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將該文
件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俟復業時發還。
醫療器材商申准復業後,應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
製造。
醫療器材商歇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繳銷該
文件;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
醫療器材商停歇業時,其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文件應交付保管或返還,
及復業前應申請檢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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