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
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
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
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中轉場負責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
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
驗項目同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
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
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
進出貨紀錄表。
〔立法理由〕 一、為簡明法規文字,爰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並酌修序文文字
、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漁業人運搬中轉場集運之養殖
活魚至大陸及香港地區時,應填報之裝卸清單內容,以落實活魚運搬
船管理作業及運搬養殖活魚可追溯性與安全性,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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