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4634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條文及第15條附件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1892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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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71340669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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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40447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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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41836號令修正發 布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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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40476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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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46283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至第4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3條第2項,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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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46738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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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47230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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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01347889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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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48465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24條,除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款及第21條第3款,自113年1月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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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4871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6條、第24條條文,除11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第3條第2項、第17條 第4款、第21條第3款,自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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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4634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條文及第15條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發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鑒於我國現行養殖漁業體制仍係維持以家戶為主之小農生產型態,缺乏完
整組織架構,面對外在市場需求與國外企業規模化生產及輸銷衝擊相對弱
勢,為有效提升養殖產業競爭力及引導養殖產業規模化發展,導入中轉場
制度將有助於提高養殖活魚運銷效率,並強化漁船運搬養殖活魚安全性及
可追溯性;又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業量能,增訂漁船運搬
養殖石斑活魚之養殖場或中轉場,以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於合格名單者為限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共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整合養殖生產及輸銷量能,增訂中轉場定義及其登錄管理措施,並修
    正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填報裝卸清單內容與應檢附審查文件。(修正條
    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
二、配合中轉場制度導入,修正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
    責人應就運搬養殖活魚共同封緘留樣及配合主管機關查驗,倘經查獲
    運搬養殖活魚檢驗不合格,中轉場負責人應配合調查。(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配合增訂中轉場規定,修正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運搬養殖活魚不得有
    之行為,及各類違規樣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
    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養殖活魚:指養殖漁民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魚、蝦、貝類或中華鱉
    (甲魚)。
二、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
    船。
三、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
    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四、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
    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所載之漁場位置。
五、中轉場:指養殖漁民經營之養殖活魚暫置處所,用於集運自行生產及
    其他養殖漁民生產之養殖活魚。
〔立法理由〕
為提升我國外銷石斑魚產業競爭及引導養殖產業規模化發展,協助產業建
立中轉場集運養殖活魚,促使漁船運搬養殖活魚作業更為便利及具經濟效
益,爰新增第五款中轉場定義,其餘未修正。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
生產或中轉場集運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應以
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養殖活漁運銷效率,並提升我國外銷石斑魚產業競爭力,新增
    活魚運搬船得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中轉場集
    運之養殖活魚,爰修正第一項。
二、簡化我國石斑活魚養殖場登錄程序,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審核流程,並增訂中轉場應經申請登錄之管理措施,爰修正第二
    項。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條第一款裝
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
    魚種類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
    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七、運搬目的為續養者,應填報續養之陸上魚塭編號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八、運搬目的為國內上市者,應填報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
    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
    訊及檢驗項目如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經營中轉場之養殖漁民
    (以下簡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
    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
    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進出貨紀錄表。
〔立法理由〕
一、為簡明法規文字,爰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並酌修序文文字
    、第二款及第八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漁業人運搬中轉場集運之養殖
    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時,應填報之裝卸清單內容
    ,以落實活魚運搬船管理作業及運搬養殖活魚可追溯性與安全性,爰
    增訂第九款規定。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
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
    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
    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中轉場負責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
    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
    驗項目同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
    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
    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
    進出貨紀錄表。
〔立法理由〕
一、為簡明法規文字,爰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並酌修序文文字
    、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漁業人運搬中轉場集運之養殖
    活魚至大陸及香港地區時,應填報之裝卸清單內容,以落實活魚運搬
    船管理作業及運搬養殖活魚可追溯性與安全性,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第十一條第八款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為國內上市或前條運搬養殖活魚至
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應就
運搬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並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
以供主管機關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出港前,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構)抽樣檢驗當航次所運搬養殖活魚、船艙及活魚運搬車之艙水,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
    為國內上市或運搬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
    負責人,應共同封緘各自留樣養殖活魚,並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酌
    作援引條文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活魚運搬船所運搬養殖活魚經檢驗不合格者,暫不受理活魚運搬船漁業人
申請裝卸清單,俟釐清不合格案件之養殖活魚來源後,始得恢復受理。
主管機關為釐清前項不合格案件之案情,得於必要時進行調查,活魚運搬
船漁業人、中轉場負責人及養殖漁民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活魚運搬船所運搬養殖活魚經
    接獲檢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於進行調查時,漁業人、中轉場負責人
    及養殖漁民應均應配合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漁業人應於資訊系統上傳其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
人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紀錄表(附件三)並辦理核銷作業,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申請下航次裝卸清單。
活魚運搬船屬第十一條第八款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為國內上市或第十二
條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除前項應檢附文件外,並應另上傳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留樣魚貨之照片。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活魚運搬船核銷作業程序及活
    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檢附文件,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援引條文之修正。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
    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
四、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
五、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六、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七、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八、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九、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十、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
    地區,其中轉場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
    。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
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申請許可即出港作業,或未接受
    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裝卸清單或共同合作運搬
    養殖活魚紀錄表填報內容或上傳文件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將養殖活魚
    共同封緘各自留樣,或未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或調查
    。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通報及確認船
    位回報正常,或出港後未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或出港後未每
    小時自動回報船位,或返港後未通報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限期返港,或未依規定通報船位,或
    船位通報不實,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違
    規態樣,另考量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核銷
    作業時,亦可能有填報內容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二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增訂中轉場負責人亦為與漁業人將養殖
    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之義務主體,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
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裝載物
    品,或未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或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
    航行中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
    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
    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
    、卸養殖活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
    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