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特定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
一、未離乳或未達適當週齡。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二條,並酌修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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