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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 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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