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
或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
一、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必要設施。
二、因防疫需要,改善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禽舍。
三、因產業升級需要,改善為節能、節水、環境控制畜禽舍。
四、為採友善式飼養,改善畜禽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改善面積,不得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牧設施之
畜禽舍面積。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國家貿易開放,推動畜牧產業全面轉型升級,就國內現領有畜
禽飼養登記證之飼養場,在不超過原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畜牧設
施規模下,得以利用新興科技技術,導入新式畜禽舍設施(節能、節
水、環境控制畜禽舍),改善飼養場設施轉型升級,及為因應國際畜
牧友善新興議題之發展,配合產業有由慣行農法轉型為友善式飼養,
改善畜禽舍之需求,爰將現行但書規定分別修正移列第一項但書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明定因產業升
級及轉型友善式飼養需求而改善飼養場畜牧設施之情形,不受本文規
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則明定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改善畜牧設施之情形,其改
善面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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