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6日

條文關聯

  金融機構經本會許可新設或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或以簡易型分行抵換、
  變更國內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核(換)發
  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
  金融機構新設或抵換之簡易型分行,或抵換、變更之國內分支機構,於
  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金融機構申請抵換或遷移簡易型分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
  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