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條文關聯

信託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信託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
        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
        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
        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
三、除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
    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
    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對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其
他金融機構、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
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信託,其信託資金雖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前項免申報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十條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銀行公會 108年 4月新修正之銀行範本第十四條修正。
二、條次變更。
三、酌修第一項第四款法務部調查局文字以臻正確,並配合新增第十條之
    條次變更,修正適用條次。
四、配合「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其原第二項規定已移列
    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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