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依適合度方式對客戶所作風險承受等級之評估結果如超過一年,信
託業於推介或新辦受託投資時,應再重新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如推
介前無法重新檢視者,信託業僅得推介依第六條評估及確認後屬最低風險
等級之商品。信託業依客戶原訂契約內容調整投資商品之組合至原約定比
例、依第六條之二轉換「投資組合」商品內之標的或進行該「投資組合」
商品內所配置投資比例之變動,尚非屬新辦受託投資;惟若信託業已重新
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則針對客戶重新檢視前已約定投資商品之組合
及「投資組合」商品,如未符合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仍可繼續持有原投資
商品及「投資組合」商品至投資人全數贖回為止,但是否繼續提供管理服
務,或調整以符合客戶風險承受等級,皆須經由客戶同意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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