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
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意見或建議及相關資訊,於提供予委任人之前不得提供或傳遞予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
問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部門,且不得以其他業務部門之資訊或意見為其分
析基礎及根據。
第一項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其保存方
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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