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10005 6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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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300049 4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0條至第2 5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2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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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7003123 9號修正發布全文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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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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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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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633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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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936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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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
布後,歷經六次修正。為因應期貨顧問事業實際業務需要,且使證券期貨
業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本次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影響期貨顧問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發展,將期貨顧問事業之內
    部稽核人員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與其他期貨業之業務員為一致性規範
    ,為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爰刪除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任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者,得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參加職前訓練等相
    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鑑於本規則第二十七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已有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
    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
    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期貨顧問事業業務員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
    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不得為業務員之登記,已登記者,應
    予撤銷之重複性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鑑於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配合調
    整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從事第四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刪除第二款
「第一項」字樣,以符法制作業。

執行第四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四條第一款顧問服務之業務員,應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
          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期貨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
款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刪除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項」字樣,以符法制作業。

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
員兼辦。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
交易業務之人員且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為內部稽核以外之業務員
且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登記辦理內部稽核之人員兼任,不受第二十條規定之
限制。
〔立法理由〕
依第二十七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顧問事
業之業務員改為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爰刪除第五項有關期貨經紀
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任期貨顧問事業之
內部稽核人員,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者,得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參加職前
訓練等相關規範。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
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異動後五個營
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顧問事
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且第二十七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十三條已有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
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相關
規範,爰刪除第二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