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條文關聯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其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有下列之一者,其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本國節目播出比率無正當理由,未符合申設或換照營運計畫之規畫。
二、有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
    。
三、有重大營運不當,致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其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經評鑑為不合格,且其不合格事由屬無法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節目供應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本國節目播出比率
    未符合申設或換照營運計畫之規畫,即評鑑為不合格,未區分節目供
    應事業有無正當理由,似與比例原則未符,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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