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
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
,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後,得不
經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
以及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之條次變更為第六條及第七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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