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經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會銜發布,惟為配合資產管理市場發展趨
勢,並與實務運作更緊密契合,施行迄今經七次修正。茲因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制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與彈性,爰修正本辦
法相關規定,本次修正二十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基金管理機關組織改制及配合本條例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爰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
二十一條)
二、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組織改制、主管機關金融法規之
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與彈性,爰修正國內委託經營保管機構資格條件
及刪除有關須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審議或報告之作業程序並酌
作相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