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相關應盡之義務,
致基金管理機關、參加退撫儲金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員、退撫儲金或收
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
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現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
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應將
退撫儲金資產移交給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基金管理機關、參加
退撫儲金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對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即要求
    改善或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若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並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退撫儲金移交及
    相關費用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違反法令、契約或未盡
    應注意義務致有損退撫儲金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為相關處置。
三、第二項規定達契約終止要件時,基金管理機關應終止與受託金融機構
    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之契約,俾保障退撫儲金權益。
四、第三項規定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除應妥善移交資
    產外,有關儲金資產贖回、變現及移撥等相關作業,基金管理機關及
    參加人員均不需支付相關費用。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
          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
          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
          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由基金管理會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二)私校退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第九點第二款
          儲金管理會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受託銀行應將退撫儲金資
          產移交給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儲金管理會、各私立學
          校及參加教職員均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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