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
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範圍包括公務人員之退撫儲金及個人退休金專戶(
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在前項範圍內
,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委託經營之範圍。
|
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本國銀行。接受基金管理機關信託退撫儲金之銀
行,並依信託業法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撫儲金得信託予金融機構,並明定受託金融機
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基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委託人及受託人自有財產,若委託人
或受託人解散、被撤銷或破產,信託財產不屬其清算或破產財團,委
託人及受託人之債權人亦無權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信託財產受一定
程度保障,基於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一項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
務之金融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辦理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收支、管理及運
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若為退撫儲金之信託銀行,
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以下簡稱退撫基金委託
經營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
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
上。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
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
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
級以上。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
委員會儲金信託公開遴選受託銀行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私校退
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
第二點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為考量安全性,以信託方
式存放於受託銀行。
第六點 受託銀行應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義之本國銀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三)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
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最近三個月逾期放款比率之平均數,低於百分
之三或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六)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連續有累積
虧損者。
(四)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專業發
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
四十。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且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不在此限:
一、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
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
(五)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款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
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退撫儲金投資顧問服務。
前項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資產管理及投資顧問之機構。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四、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五、如為國外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
隊。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就退撫儲金投資運用提供投資
顧問服務,並明定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之投資顧問服務包括投資組合建構規劃、資產
配置策略、投資標的篩選、投資績效追蹤、投資組合再平衡機制、退
休理財教育宣導及諮詢等退撫儲金投資運用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四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
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
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
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
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
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
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
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
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五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
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
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
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
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
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
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
服務團隊。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三點
各該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
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
令規定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
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四)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
得低於基金運用局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
於等值五十億美元。
(四)申請基金運用局委託類型之歷史績效不得少於三年。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
業機構所提送之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共計七人至九人
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基金管理機關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專家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受託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構之評審選定方式,且應組
成評審小組進行評審選定事宜,並規定評審小組成員組成方式與人數
。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格業者提送之計畫建議書
進行評審。
三、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訂定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組成評審小組,及評審小組成員組成方式
。為期借重專家學者之專業知能,爰訂定專家學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
總人數三分之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
委員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
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
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
定受託機構。
第六條第二項 基金管理會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
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遴選保管機構,辦理
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
就合於第五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
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
第六條第五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
理會訂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會指派人員
,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
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
三分之二。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六點第一項
基金運用局應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評審小組成員除由基金運用局指派人員外,餘由
基金運用局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其中學者專家合計人數不得少
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受託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
構,並議定契約及報酬。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受託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構之選定原則,及辦理後續
議價簽約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
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
經營額度。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國
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
,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第八點第一項 基金運用局應依第六點之評審名次,選定受託
機構,並議定委託契約、委託報酬及分配委託
經營額度。
第八點第二項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計算標準,由基
金運用局定之。委託報酬以委託資產淨值為計
算基礎。
|
退撫儲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立法理由〕 一、考量退休金之長期穩健特性、自主投資平臺之功能完整性與系統穩定
性、儲金長期投資佈局等因素,並為避免頻繁更換受託機構衍生之作
業成本,爰訂定退撫儲金委託經營期限最長可為五年。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九點
各該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五年。
(三)私校退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第八點第三款第一目
契約期間以四年為限。
|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金融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照一般慣
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金融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金融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受託金融機構應定期提供財務報告、會計報表或收支管理等相關報表
。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書。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規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金融機構簽定之契約應以中文為準,並
說明契約之準據法及應包含記載事項。另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契
約,得先徵請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金融機構簽訂之契約應以中文為準,
並規定契約準據法之約定原則,且說明契約內容應包含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契約得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且最近二年未受懲戒處分之律
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四、第三項明定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內容。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
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
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
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
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
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
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
,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
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
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
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
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第十二條第三項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
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
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
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
本。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一點
基金運用局與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之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
管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
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
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三)基金運用局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
他事項。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六)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前項契約得依前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
|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
文為準,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
照一般慣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定期提供投資組合配置建議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適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投資顧問專業機構簽定之契約應以中文為準
,並說明契約之準據法及應包含記載事項。另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訂定
之契約,得先徵請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投資顧問專業機構簽訂之契約應以中文為
準,並規定契約準據法之約定原則,且說明契約內容應包含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契約得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且最近二年未受懲戒處分之律
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
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
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
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
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
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
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
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
理會參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點
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
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
。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
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
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三)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
應依各該基金名義或基金運用局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
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國外受託保管契約辦理。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
製作、提供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
以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查核事項。
(五)受託機構應基金運用局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
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運用局。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
總金額之限制。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比率之限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
依據前項規定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
法律意見書,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
業經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
意見書:
(一)原契約續約。
(二)依前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契約書再度辦理委託經營。
(三)原契約或續約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四)僅涉及財金專業知識或基金運用局行政作業調整,且均
無涉法律疑慮,經簽報核可。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
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
意見書應載明之內容如下:
(一)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二)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
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財務狀況、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
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二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
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並衡量
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續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定期辦理受託金融機構考
核,及基金管理機關得不經評審程序與受託金融機構續約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對受託金融機構應定期辦理考核,確保受託
金融機構提供之服務符合需求及財務體質穩健,以保障參加人員權益
。
三、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於受託金融機構契約到期前,經評估服務內
容、成本效益、財務狀況、法令及契約遵循等項目後,得不經評審與
其續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條第三項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
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
,得不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於續約後,於前項所
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
保管契約。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四點第六項
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條件除符合第四點之
規定外,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得經基金運用
局評估成本效益後,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三)私校退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
第九點第一款 信託契約終止及重新遴選規定: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儲金管理會得每二
年就受託銀行之績效、風險控管、是否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內容進行評定
,未達儲金管理會訂定之標準或違反規
定情節重大者,提報儲金管理會董事會
會議決議;如提前終止契約,儲金管理
會應立即重新遴選受託銀行。
第十點第一款 信託契約之續約,應於信託契約屆期前三個月
進行作業,其程序如下:
(一)現任受託銀行,經儲金管理會評核其表
現並進行續約之評定,評定結果提報儲
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決議續約,則籌組
受託銀行續約審查小組(以下簡稱續約
審查小組);決議為不續約,儲金管理
會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現任受託銀行,並
重新遴選受託銀行。
|
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投資標的組合建議之績效、風險控管、有無違反相關法
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投資顧問專業機構其投資
標的組合建議之績效與風險控管執行情形符合基金管理機關所定標準,且
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
續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定期辦理受託投資顧問專
業機構考核,及基金管理機關得不經評審程序與受託投資顧問專業機
構續約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對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定期辦理考核,以確
保投資顧問專業機構建議之投資標的組合績效及風險控管符合標準。
三、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於投資顧問專業機構契約到期前,經評估績
效、風控、法令及契約遵循等項目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於委託滿一年後,得就受託機構之
經營績效、風險控管、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或契
約約定之情事進行評定,經基金管理會委員會
議決議後,得增加或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
終止契約。於契約到期時亦得依本項所定評定
程序延長其委託期限,並得增加或減少委託經
營額度。
第十八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
管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
了後,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基金運用局所定之衡
量標準或基金運用局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不經
評審,依該受託帳戶原委託契約或最近一次委託契約續約簽訂
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金額,或於契約屆滿
時不經評審在委託資產淨值額度範圍內續約。
|
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相關應盡之義務,
致基金管理機關、參加退撫儲金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員、退撫儲金或收
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
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現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
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應將
退撫儲金資產移交給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基金管理機關、參加
退撫儲金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對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即要求
改善或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若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並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退撫儲金移交及
相關費用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違反法令、契約或未盡
應注意義務致有損退撫儲金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為相關處置。
三、第二項規定達契約終止要件時,基金管理機關應終止與受託金融機構
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之契約,俾保障退撫儲金權益。
四、第三項規定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除應妥善移交資
產外,有關儲金資產贖回、變現及移撥等相關作業,基金管理機關及
參加人員均不需支付相關費用。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
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
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
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由基金管理會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二)私校退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第九點第二款
儲金管理會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受託銀行應將退撫儲金資
產移交給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儲金管理會、各私立學
校及參加教職員均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
本辦法未盡事項,得另行規定於個別契約或相關作業規範。
〔立法理由〕 一、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業務時,考量金融法規與實務運作之變化
與需求,得依個別委託案性質,就本辦法未盡事項另行訂定於契約或
作業規範。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七點本要點未盡事項,得另行規定於個別
委任契約或相關作業規範。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