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將土資場內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三、未依營運許可內容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經都發局認定情節重大。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名稱或統一編號申請
營運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作為土資場負責人提出申請。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不得再從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處理業務。
但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已進場而未處理完竣者,應依都發局指示辦理,所需
費用由業者負擔。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或經都發局撤銷、廢止營運許可者,業者應依核定之場
址復原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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