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於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
新地區,自公告日起算三年以內,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法定
容積百分之十以內之容積獎勵。
自公告日起算第四年至第六年提出申請者,以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七以內
之容積獎勵為原則。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延長三年期間提出申請者
,以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四以內為原則。
第二項、第三項因更新單元情況特殊,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得給予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以內之容積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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