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50160023號令修正公布 第7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都發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府訂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都市發展之型態。
二、人口結構。
三、產業特性。
四、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
    積。
五、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等面積
後不得小於四十六平方公尺。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都市計畫街廓者。
二、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基地情況特殊,經敘明理由,提報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或其他相關法規中訂有
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臺中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
辦理。
都市計畫內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或單元應於層報核定機關時,並送都更審議
會查照。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事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獎勵後之總容積,經都更審議會審議將對周邊環境、景觀、交通及公共設
施造成衝擊者,得適度酌減。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於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
新地區,自公告日起算三年以內,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法定
容積百分之十以內之容積獎勵。
自公告日起算第四年至第六年提出申請者,以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七以內
之容積獎勵為原則。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延長三年期間提出申請者
,以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四以內為原則。
第二項、第三項因更新單元情況特殊,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得給予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以內之容積獎勵。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
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
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或更新單元符合一定規模者,其獎勵之評定,依附表規定核計。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免計容積,其項目如下:
一、區民活動中心或里民活動中心。
二、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等文化展演設施。
三、青少年、兒童、老人活動等社會福利設施。
四、大眾運輸場站設施及設備空間。
五、其他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前項各款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具有獨立出入口。公益設
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應計入容積。
第一項免計容積之公益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向使用者酌收必要之費用
。但應於建築執照中註記為公益設施且不得變更其使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四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經本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建築容
積獎勵,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