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由以下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人事室主任。
六、會計室主任。
七、政風室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地政事務所主任。
四、衛生所所長。
五、國民中小學校校長。
六、清潔隊隊長。
七、消防中隊長。
八、其他有關人員。
區市容會報得合併區務會議舉行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