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集中支付業務處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5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費款支付時,應編製付款憑單並依左列規定完成內部審核及簽證
  手續後,送支付處辦理:
  一、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其有關規定,並應依核定分配預
      算及其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款項應有支付法案之依據。
  二、付款憑單各欄必須詳細查填,受款人姓名(名稱)
      、金額應端正書寫,並與原始憑證相符。
  三、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與其附件之金額均應相符
      ,除受款人姓名(名稱)及金額不得塗改外,如有更改,應加蓋會
      計人員簽證印鑑章。
  四、受款人領取市庫支票方式及應否劃線或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應
      於特別記載事項欄勾註。
  五、市庫支票如係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轉發者,均應
      另填領取市庫支票憑證交受款人或指定人員。該領取市庫支票憑證
      印章應與付款憑單原留印鑑相符。
  六、(刪除)
  七、以每筆費款填列一單為原則,凡單一用途而分在數個工作計畫支付
      者,得併開一單,另附各科目支出清單;凡單一用途同一工作計畫
      有數個受款人時亦得併開一單,另附受款人清單。但人事費-薪津
      等得併附各科目支出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八、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應按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歲出預算科目中「
      款」、「項」、「目」填列。但為執行及控制之需要,經於歲出分
      配預算註明應使用「節」或僅分至「項」為止者,得予變更。
  九、支出用途欄應填列第一級用途別科目,並加註支出之實際用途。
  十、零用金之撥還應於支出用途欄填列「撥還零用金」,第一級用途別
      科目並加註於科目清單。
  前項付款憑單應使用支付處統一印製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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