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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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三十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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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一切經費暨其他款項(以下簡稱費款),除依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
用或專戶存管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集中支付,由高雄市集
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簽開高雄市市
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年度總預算,特別預算或追加預算內所列之
各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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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一切經費暨其他款項(以下簡稱費款),除依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
用或專戶存管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集中支付,由高雄市集
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簽開高雄市市
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年度總預算,特別預算或追加預算內所列之
各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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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電腦作業,財政局應會同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統一編
訂支用機關及支付科目代號,並通知各支用機關。
前項支用機關及支付科目代號之統一編訂,財政局得指定支付處辦理本
自治條例所列各項支付轉帳、支出收回、註銷等憑證應填列機關名稱及
科目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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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各機關費款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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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各機關簽證人員印鑑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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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費款之支付,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以
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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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員印鑑,應於啟用前檢具印鑑卡一式二份,備函送支付處,以備
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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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員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備函檢附新印鑑卡二份,
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支付處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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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費款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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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經核定後,主計處應通知審
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及各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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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出之原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其分配預算之編製,均應以工作
計畫別及機關別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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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常支出分配預算,如未能於年度開始前十日核定,支付處得暫
按當年度經常門預算數十二分之一範圍內先行辦理支付,俟歲出分配預
算核定後再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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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相互委辦之經費,應由各該機關編製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他款項餘
額移轉憑單,將移轉費款預算數通知支付處,以憑辦理費款餘額之移轉
登記。
前項受託機關不得再轉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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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付款憑單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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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費款支付時,應編製付款憑單並依左列規定完成內部審核及簽證
手續後,送支付處辦理:
一、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其有關規定,並應依核定分配預
算及其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款項應有支付法案之依據。
二、付款憑單各欄必須詳細查填,受款人姓名(名稱)
、金額應端正書寫,並與原始憑證相符。
三、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與其附件之金額均應相符
,除受款人姓名(名稱)及金額不得塗改外,如有更改,應加蓋會
計人員簽證印鑑章。
四、受款人領取市庫支票方式及應否劃線或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應
於特別記載事項欄勾註。
五、市庫支票如係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轉發者,均應
另填領取市庫支票憑證交受款人或指定人員。該領取市庫支票憑證
印章應與付款憑單原留印鑑相符。
六、(刪除)
七、以每筆費款填列一單為原則,凡單一用途而分在數個工作計畫支付
者,得併開一單,另附各科目支出清單;凡單一用途同一工作計畫
有數個受款人時亦得併開一單,另附受款人清單。但人事費-薪津
等得併附各科目支出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八、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應按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歲出預算科目中「
款」、「項」、「目」填列。但為執行及控制之需要,經於歲出分
配預算註明應使用「節」或僅分至「項」為止者,得予變更。
九、支出用途欄應填列第一級用途別科目,並加註支出之實際用途。
十、零用金之撥還應於支出用途欄填列「撥還零用金」,第一級用途別
科目並加註於科目清單。
前項付款憑單應使用支付處統一印製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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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轉帳憑單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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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支付科目之轉正,應由簽證人員填具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
前項轉帳憑單如同一案而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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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依左列規定審核其內容:
一、轉帳憑單各欄應詳細填列,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如有更正,應加蓋
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章。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各筆金額,其科目相同者,應分別併列一筆。
三、轉帳收方及付方各筆細數之總額應與合計數相符。四、轉帳事由應
摘要記入,如有附件,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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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簽證人員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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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簽證人員編製付款憑單,對應履行支付責任之費款,應在歲出分
配預算餘額內辦理,未到期之月份,其分配預算數不得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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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應確為債權人之合法憑證,其有契約行為者,依契約所定付款
方式行之,不得提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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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憑單送達支付處後發現受款人或金額錯誤時,應即以電話先行聯絡
止付,並將錯誤原因及錯誤情形,函知支付處將憑單作廢退回,並重簽
付款憑單,如未及時通知止付,致已簽發市庫支票遭受損失時,應由簽
證人員負責退回或賠償。但因其他記載錯誤,情節輕微可以更正者,由
原支用機關先以電話聯絡,並補送書面通知支付處代為更正或由簽證人
員於付款憑單上更正蓋章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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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支付處以前喪失,應迅即通知支付
處掛失止付,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應另編憑單號碼,同
時加蓋「補發」戳記及由簽證人員在補發處加蓋印鑑章,以資識別。如
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掛失止付,其已辦理支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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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市庫支票憑證,應迅即通
知支付處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支付時,由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
取市庫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喪失,並洽由原支用機關補發「領取市庫支
票憑證」,應加蓋「補發」戳記及由簽證人補發處加蓋印鑑章,以資識
別。如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致遭受損失時,其責任由喪失者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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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付處支付費款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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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市庫支票印鑑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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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印鑑之啟用或更換應依高雄市市庫支票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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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歲出分配預算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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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收到核定之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後,應按機關別及科目別建檔。
其他專案支付之款項應依法令或其收入繳款書建檔,以作為辦理支付之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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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應定期分送庫款支付對帳單與各機關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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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付款及轉帳憑單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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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收到各機關之付款或轉帳憑單應依收到先後順序予以分別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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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憑單經編號後,應先驗對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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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或轉帳憑單經審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還原
支用機關,並轉入異常憑單檔: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人員印鑑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二、分配預算餘額不足者。
三、(刪除)
四、(刪除)
五、聯數不足或附件不全者。
六、受款人姓名(名稱)、金額塗改者。
七、受款人及金額以外各項漏列、錯誤或更正未經簽證人員蓋章負責者
。
八、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九、細數之和與總數不符者。
十、轉帳收付兩方不符者。
十一、未於付款憑單內勾明付款方式者。
十二、支用機關電話或書面通知退回者。
十三、大寫與小寫金額不符者。
十四、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應予註記而未註記者。
十五、其他原因(應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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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或轉帳憑單經逐項審核,如無前條各款之情事,應即輸入電腦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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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市庫支票之簽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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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付款憑單經完成內部審核程序後,應簽開市庫支票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依照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方式-候領、郵寄、存帳之優先順序將憑單
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名稱)、金額、領取支票方式及特
別記載事項等一併輸入電腦處理。
二、市庫支票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姓名(名稱)不得塗改,大小寫金額應
相符。
三、市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款項依規定須存放公庫者,應於票面劃平
行線二道,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簽發各機關員工薪餉
、工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市庫支票得免劃平行線;惟應於票
面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四、郵寄市庫支票一律應予加劃平行線二道,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戳記。但簽證人員依受款人之意思表示在付款憑單特別記載事項欄
勾註「請免劃平行線」或「請免蓋禁止背書轉讓」並在勾註處加蓋
原簽證人員印鑑證明者,得依其勾註辦理。
五、自領市庫支票一律應予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或劃平行線二道
,惟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則兩者均應具備。但簽證人員得依受款人
之意思表示,在特別記載事項欄勾註「請免劃平行線」或「請免蓋
禁止背書轉讓」,並在勾註處加蓋原簽證人員印鑑章者,得依其勾
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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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受款人姓名(名稱)大、小寫金額錯誤、污
損、模糊或摺皺時,應予作廢,並加蓋作廢章後保存,另行簽開市庫支
票同時更正付款憑單內之市庫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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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所需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向市庫總庫具領、保管、核發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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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市庫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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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簽開後,應由覆核人員依據左列規定事項詳細覆核無誤後,在
付款憑單上簽章:
一、市庫支票確無污損、摺皺、破損或字跡模糊情事。
二、市庫支票上受款人姓名(名稱)、金額、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收
件編號,確與付款憑單相符。
三、市庫支票上金額以外之更正,應加蓋印鑑章。
四、付款憑單確經各審核人員逐項查核並分別蓋章。
五、一份付款憑單分開數張市庫支票,其每張金額確與受款人清單每一
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其合計數亦應與付款憑單相符。
六、付款憑單所載領取支票方式及特別記載事項確已照辦。
七、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名稱、種類、戶名及帳號確與付款憑單所列相
符。
八、市庫支票上列印之各項記載確實符合規定。
九、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十、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確無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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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開市庫支票,經完成內部審核程序後,應加蓋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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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於每日簽開市庫支票作業結束後,應立即列印簽發市庫支票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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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當日收到各機關手續完整之付款憑單經完成審核程序後,應隨時
簽發市庫支票。但郵寄存帳支票為配合郵局、銀行作業時間,最遲應於
次日上午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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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市庫支票之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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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庫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就左列方式辦理。
一、受款人自領。
二、郵寄受款人。
三、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帳戶。
四、郵寄支用機關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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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之封發,應照前條所定方式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發出時經核對領款人所持
之領取市庫支票憑證與付款憑單所載內容及受款人(領款人)留存
印鑑相符,始得發給,並將支票號碼、金額及支付日期輸入電腦處
理。自領部分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查對領款人身分證予以登記,
並加蓋受款人原留印鑑,領取市庫支票憑證應附於付款憑單一併訂
存備查。
二、郵寄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應依序逐一核對已列印之郵寄送件單後,
送交郵局點收,並將郵局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如因故退回時,
應暫收保管,登入暫收退回市庫支票登記簿及輸入電腦,並通知原
支用機關查明處理。
三、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應列印存帳市庫支票送件單連同市
庫支票一併寄送有關金融機構簽收,並將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如金融機構因故退回時,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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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如因故不能自領市庫支票時,得於領取市庫支票憑證上註明委託
他人代領,並分別簽蓋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代領人代領時應憑原蓋受
款人及代領人印章,由支付處查對代領人身分證後發給,並予以登記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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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將指定領回轉發市庫支票人員姓名、職務、身分證字號等項以
書面通知支付處輸入電腦,並列印指定領取人員清冊供領發市庫支票時
核對指定領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人員,如該人員有異動亦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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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後,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事項者,支付處得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更正存帳支票之金融機構名稱、存款種類戶名、帳號者,應由原支
用機關出具書面申請,並加蓋簽證人員印鑑章。
二、註銷平行線或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
(一)受款人為市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其差旅費、各項補助費、退休金
等,以憑個人身分證、印章親至支付處提出申請;其他受款人則
一律應由原支用機關出具書面申請,並加蓋簽證人員印鑑章。但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受款人應另提出身分證、印章,予以登記備
查。
(二)受款人同時申請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以註銷其中
一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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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付訖憑單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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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支付處完成支付或轉帳之憑單,應由支付處裝訂成冊存查;並於三日
內列印辦理各機關付款或轉帳憑單日報表,分送原支用機關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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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應依據市庫總庫所送之「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逐日銷號按期核對
,並按月編製未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以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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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應按日將支付資料連同轉帳資料編製報告,日報分送審計處、主
計處;月報分送審計處、主計處、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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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應於每月終了二日內列印庫款支付對帳單分送各支用機關核對,
支用機關應於收到對帳單七日內將核對結果,在對帳單上勾註並加蓋印
鑑章後退還支付處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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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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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市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溢付等錯誤情事,經支付處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即通知指定之兌付市庫總(支)庫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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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明誤付屬實時,應於原付款憑單詳加標註後,重新簽發市庫支票補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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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付、重付、溢付之款項,應由支付處負責於十五日內追回,無法追回
者,除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外,如有不足,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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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付、重付、溢付發生時,支付處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並按情節輕重
分別議處,因誤付、重付、溢付損失庫款,其經過及追究責任暨賠繳情
形,應陳報財政局及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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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市庫支票如有短付時,支付處應根據原付款憑單,按短付金額補開
市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加蓋「補付」戳記,其補
開市庫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等,應在有關欄內註明,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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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庫業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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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除依「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列各項規定退票外,
指定兌付市庫總庫及其支庫不得藉詞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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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兌付市庫支票之總庫及其支庫兌付市庫支票時,應先檢視各要項與
規定相符後,再核驗印鑑,並查無掛失止付情事,經各級主管人員核章
後方得付款,付訖之市庫支票,應在正面加蓋「付訖」日戳,並列印兌
付市庫支票清單四份,一份留存備查,其餘三份分送審計處、主計處、
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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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總庫收到支付處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按左列規定
處理:
一、作最速件處理,並轉知各支庫,不得延擱。
二、尚未兌付者,應即止付,並於通知單回證聯上填註。
三、如已兌付者,應將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通知單回證聯上填註。
四、收到通知單後,應於二日內將回證聯退還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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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市庫之銀行除依本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按日
分送備查外,仍應依公庫法及其有關規定編製各項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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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別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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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額定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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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通知支用機關,審計處、主
計處、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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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年度開始時,各機關之額定零用金,應依核定限額範圍內在歲出分
配預算有關科目項下,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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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用金不得移作預算外之墊付或借支,其使用範圍及每筆最高金額由本
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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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在零用金支付之費款,應簽開付款憑單,在支出用途欄填明「撥
還零用金」並檢附科目清單,送支付處辦理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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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己在零用金支付之費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應由支
用機關簽開轉帳憑單在市庫帳務規定整理期限內,送支付處轉帳。
二、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應於市庫現金收支結束規定期限內,將原領用
之零用金餘額繳還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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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自行保管支用之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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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營事業機構或特種基金在未實施集中支付之前,其費款之支付由主管
機關依核定分配預算,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撥存各
機關專戶存款,依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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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學校所收課業費,暫存各校保管款戶,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歲出預
算內編列之課業費,應在核定分配預算數額內開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
發市庫支票,所收未達預算數者,不得超支,其預算餘額以經費剩餘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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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未列入預算之代收、代付費款,應在市庫設置保管款專戶,依法
存支,並將收支性質報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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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按支付科目列帳,有剩餘者,應於規定期
限內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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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預付款預撥經費及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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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款之支付,係指在同一科目內,因分配預算餘額不足而全年度總預
算尚有餘額,必須先行支付,經核准有案者,始得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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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撥經費係指凡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為應事實之需要,先行預撥之費款
。
各機關在預撥經費項下支付者,應依本府核定金額範圍及核定支付科目
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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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付款係指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並經核准有案
者,始得墊付。
各機關在墊付款項下支付者,應依本府核定金額範圍及核定支付科目簽
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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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款項撥經費及墊付款均應建立歲出分配預算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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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撥經費及墊付款應依原案歸還期限收回歸墊。
預付款、預撥經費及墊付款之繳還應以支出收回處理。預撥經費及墊付
款作正開支時,應簽開付款憑單及市庫支出收回書或以轉帳憑單送支付
處辦理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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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協助及補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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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總預算所列協助及補助之支出,應由受協助或補助之機關團體之主
管機關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數,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直接付與受協助或
補助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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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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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實施集中支付時,依規定應存入市庫存款戶之特種基
金及保管款而未列入本市總預算者,其收入繳存市庫存款戶時,應將市
庫簽收之繳款書,送支付處登錄列帳,作為辦理支付及查對餘額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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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支付依據如左:
一、特種基金有支出分配預算者,應由核定分配預算機關通知支付處。
二、特種基金依據設定基金之法規、契約或遺囑等有特別規定者,應由
該基金經管機關通知支付處依其規定辦理支付。
三、無支出分配預算及無特別規定之特種基金及一般保管款之支付,支
付處應依各該基金及保管款存入市庫存款戶之結存餘額作為辦理支
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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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債務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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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之還本付息,應依據歲出分配預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各機關訂約借款,並負償還責任者,應由各該機關於到期前簽開
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或其指定之銀行
。
二、由財政局統籌舉借負償還責任者,應由財政局依照契約規定之償付
本息時間,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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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結匯外幣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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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應在核定外匯額度內簽開付款憑單,列明
支付外幣種類、金額及折合新臺幣金額,以辦理結匯銀行為受款人,送
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交由支用機關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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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總預算統籌科目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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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內退休金、撫卹金及各項補助費等統籌性之支出,經完成法定程
序者,應一次分配並通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及各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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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等事項發生時,各支用機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
自行依有關法令核定後,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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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歲出應付款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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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年度結束後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之歲出應付款,由主計處按
工作計畫別編製歲出應付款保留數明細表,通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
處作為繼續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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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結束後,歲出應付款未核定前,各機關必須緊急支付之款項,應由
支用機關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預付,俟歲出應付款核定後作正開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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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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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緊急款項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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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比照國庫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申請緊急支出者,應由支用機關報經本府核准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
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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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支出款項經核定分期支用者,應編分期支用明細表送審計處、財政
局、主計處、支付處,並由支用機關按期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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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支出款項經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有關機關,並由支
用機關簽開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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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預備金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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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動支預備金者,應由主計處通知有關機關。支付處均應依各該科
目另建資料檔管制,於年度收支結束後,併入各科目項下並調整有關資
料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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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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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制定,報財政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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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一定金額另以行政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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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辦理支付業務人員均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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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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