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
    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
    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補助期間。
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
    患之傷病,準用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
,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
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但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公傷殘
    」用語,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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