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799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役政

立法總說明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聯合國二00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
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
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
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
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替代
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業奉總統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
八0000三八五一號令修正公布。準此,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將所
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
障礙」,「成殘」、「因公傷殘」用語修正為「致身心障礙」、「因公致
身心障礙」。

法規異動

修正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
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
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
配受益額。
身心障礙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
    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
    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致身心障
礙日期之月份。
〔立法理由〕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用語,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另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所稱
事故發生月份,業已由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身心障礙原因及身心障礙等級
,準用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認定。
〔立法理由〕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
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
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
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仍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
    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
    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補助期間。
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
    患之傷病,準用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
,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
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但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公傷殘
    」用語,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