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
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
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
配受益額。
身心障礙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
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
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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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致身心障
礙日期之月份。
〔立法理由〕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用語,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另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所稱
事故發生月份,業已由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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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身心障礙原因及身心障礙等級
,準用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認定。
〔立法理由〕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
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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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
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
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仍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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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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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
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
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補助期間。
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
患之傷病,準用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
,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
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但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公傷殘
」用語,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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