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
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
    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
輔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實習輔導教師角色包含引導者、示範者、支持者,且需具備一定之教
    學能力,為維護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之教育實習品質,本條參酌師
    資培育法以二年教學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教學實
    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
    學年資及其資格條件。第一款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內容及實施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大學聘任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等規定明定任教之教育人員類型。第二款
    明定保留其他經中央主關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以因應部分師資類科
    容有特殊專長能力之需求。
三、第二項明定教學實習輔導員共同輔導職責。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